劳动争议调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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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申请
分公司工会:
本人洪涛,为本分公司职工,现在第十五车队375路从事驾驶员工作。由于在近期工作中对两件事的看法与认识不同与车队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是对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无法达到共识,所以正式申请通过分公司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进行解决。
争议问题一:
2007年 10月10日到12日三天时间在分公司职工学校参加分公司组织的礼仪培训。对于学习须知中关于三天培训中有一天要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回到车队后需要还休的说法存在个人看法。企业又对职工进行培训的权利,职工有接受企业必要培训的义务,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争议。但是整个培训过程中是按照企业劳动出勤考核进行的,而且该考核列入职工当月劳动出勤考核,同时想必也会计入职工全年劳动出勤,所以本人认为这三天的培训同样是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对于需要占用职工休息时间的说法没有在国家劳动法规中找到相关的依据,在交流过程中,车队相关管理人员同样承认没有国家法规方面的依据,但是企业由相关要求,企业工作特点的特殊性也要求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教育培训的说法从企业一方的利益出发可能讲得通,但是对于职工个人而言在完成了自己各项工作的前提下就应该是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本人有正常休息的权利。况且培训是企业的需要,应当同样属于工作要求的一部分,本人按时参加了培训工作,也就是完成了企业的工作要求,对于在本人完成工作要求之外利用个人休息时间“还”所谓培训占用的“工作时间”的说法不能苟同。需要有明确的、依法有据的相关解释!
争议问题二:
从 2007年10月18日到10月20日连续三天的时间里,由于道路拥堵的原因本人每天不能按时下班,平均每天达到50分钟左右。本人认为依照国家劳动法规相关定义,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所以要求至少这三天应当享受每天150%工资的标准!车队相关管理人员在回答这一问题时以《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为借口拒绝了本人的要求。为此本人再一次认真学习了可以找到的所有劳动法规,在此对车队相关管理人员的说法予以驳斥!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从上述三条条款看延长工作时间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点、加班。第四十二条实际上是对第四十一条未尽事宜的补充。而第四十四条则是说明了在出现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的办法!
虽然本企业对职工采取的是综合工时制计算方法,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说明的: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这些国家法规本人认为具有取得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取得的工作报酬的合法权利!因此不能够接受车队相关管理人员的说法。既然双方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在双方的协商下正式提请分公司工会组织介入处理,并申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人:洪涛
2007年10月21日
相关劳动法规内容来源于网友“分析与思考”的文章,在此特别表示衷心的感谢!
分公司工会:
本人洪涛,为本分公司职工,现在第十五车队375路从事驾驶员工作。由于在近期工作中对两件事的看法与认识不同与车队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是对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无法达到共识,所以正式申请通过分公司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进行解决。
争议问题一:
2007年 10月10日到12日三天时间在分公司职工学校参加分公司组织的礼仪培训。对于学习须知中关于三天培训中有一天要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回到车队后需要还休的说法存在个人看法。企业又对职工进行培训的权利,职工有接受企业必要培训的义务,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争议。但是整个培训过程中是按照企业劳动出勤考核进行的,而且该考核列入职工当月劳动出勤考核,同时想必也会计入职工全年劳动出勤,所以本人认为这三天的培训同样是本人工作的一部分,对于需要占用职工休息时间的说法没有在国家劳动法规中找到相关的依据,在交流过程中,车队相关管理人员同样承认没有国家法规方面的依据,但是企业由相关要求,企业工作特点的特殊性也要求占用职工休息时间进行教育培训的说法从企业一方的利益出发可能讲得通,但是对于职工个人而言在完成了自己各项工作的前提下就应该是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本人有正常休息的权利。况且培训是企业的需要,应当同样属于工作要求的一部分,本人按时参加了培训工作,也就是完成了企业的工作要求,对于在本人完成工作要求之外利用个人休息时间“还”所谓培训占用的“工作时间”的说法不能苟同。需要有明确的、依法有据的相关解释!
争议问题二:
从 2007年10月18日到10月20日连续三天的时间里,由于道路拥堵的原因本人每天不能按时下班,平均每天达到50分钟左右。本人认为依照国家劳动法规相关定义,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所以要求至少这三天应当享受每天150%工资的标准!车队相关管理人员在回答这一问题时以《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为借口拒绝了本人的要求。为此本人再一次认真学习了可以找到的所有劳动法规,在此对车队相关管理人员的说法予以驳斥!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从上述三条条款看延长工作时间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点、加班。第四十二条实际上是对第四十一条未尽事宜的补充。而第四十四条则是说明了在出现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的办法!
虽然本企业对职工采取的是综合工时制计算方法,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说明的: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这些国家法规本人认为具有取得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取得的工作报酬的合法权利!因此不能够接受车队相关管理人员的说法。既然双方未能取得一致的意见,在双方的协商下正式提请分公司工会组织介入处理,并申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人:洪涛
200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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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何时运他人宰- 茶馆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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