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条文解析全集(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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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条文解析全集(六)
劳动法条文解析全集(六)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1)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应主要遵守哪些法律?可以采取哪些形式?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1)“就业服务“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2)进行失业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和证明?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3)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招用人员?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4)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的哪些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在多长时间内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6)哪些人员可以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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