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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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
洪涛,男,现年34岁,回族;工作单位: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北村5号楼10层3号;邮编100082。联系电话:13126919881
被告:
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邮编:100097;法定代表人:马慧新;。联系电话:88443513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法支付:
(1)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计五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应支付二千元整(2000元),实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元(1590元),少支付四百一十元(410元)。
(2)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计五个月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支付加班工资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5242.4元),实际支付实际支付二千七百三十元(2730元),少支付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2512.4元)。
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总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2922.4元)。
(3)由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本人于1989年12月与当时的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场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5月与北京公交第一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期10年,2005年再次与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于2008年2月17日正式向工作单位,即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现行工资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书》,明确对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现行的工资制度中存在的关于票款工资、加班工资两个方面存在的争议提出协商解决,并申请本人所属工会组织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会协助解决。而当2008年3月本人工资清单下发后,发现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旧执行的是本人提出明确异议的标准。之后2008年3月14日,在本人提出《关于解决现行工资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书》27天后,本人2008年3月工资清单下发3天后,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工会、本人供职的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第十五车队行政队长、基层工会代理主席才与本人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沟通,在此次沟通过程中由于被告实际上是在拒绝接受本人提出的异议后才进行的,而且没有提供出本人可以接受的的具有合法依据的解释,导致存在的分歧没有解决,所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合法权利,正式向属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8 月1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08]第3511号),其裁决结果本人不能接受,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现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根据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结构工资制度的设置,2008年1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零四元(304元),少支付九十六元(96元);2008年2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三十五元(335元),少支付六十五元(65元);2008年3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六元(316元),少支付八十四元(84元);2008年4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七元(317元),少支付八十三元(83元);2008年6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八元(318元),少支付八十二元(82元);总计: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二千元整(2000元),实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元(1590元),少支付四百一十元(410元)。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可以接受的合法理由扣减这部分工资。
(2)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三章 特别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这里面明确提到的是“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不低于”的用词可以表明是法律法规制定的最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而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是依据职工正常月工资收入除以标准工作日或日标准工作时间后确定的。根据被告《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细则》规定,本人2008年1月1日起,根据被诉讼人调整后的结构工资标准,正常出勤月工资为2800元(技能工资400元、公里工资1100元、票款工资400元、绩效工资900元),加班费基数应为月正常工资收入除以被诉讼人自己规定的20.83天的计薪天数,折算出日工资为134.42元,即本人加班工资基数。本人2008年1月平日加班2天;2月平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3天;3月平日加班4天;4月平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1天;6月节日加班1天。
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2008年1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五百三十七元六角八分(537.68元),实际支付二百八十元(280元),少支付二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257.68元);2008年2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三角(2016.3元),实际支付一千零五十元(1050元),少支付九百六十六元三角(966.3元);2008年3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三角六分(1075.36元),实际支付五百六十元(560元),少支付五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515.36元);2008年4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一千二百零九元七角九分(1209.79元),实际支付六百三十元(630元),少支付五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579.79元);2008年6月,应支付加班工资四百零三元二角七分(403.27元),实际支付二百一十元,少支付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七分(193.27元)。总计:应支付加班工资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5242.4元),实际支付二千七百三十元(2730元),少支付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2512.4元)。被告以自己企业规章为由,规定的70元加班工资基数即便是在支付200%标准的情况下,也仅为140元,仅仅略高于本人正常日工资标准5.58元。被告实际上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最低标准,没有依法支付本人应得的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本人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法支付:本人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2922.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证据与证据来源:
1、《2008年度驾驶员绩效目标责任书》
2、《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绩效管理实施细则》与《第四客运分公司员工岗位规范管理实施细则》运四人发(2007)130号文件
3、《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细则》运四人发(2007)128号文件
4、2007年12月19日北京法制晚报相关报道
5、本人2008年一月至六月考勤记录
6、本人2008年2、3、4、5、7月五个月的工资清单(反映2008年1、2、3、4、6月工资情况)。
7、本人劳动合同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起诉人:洪涛(此处应为本人签名)
2008年 月 日
原告:
洪涛,男,现年34岁,回族;工作单位: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北村5号楼10层3号;邮编100082。联系电话:13126919881
被告:
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邮编:100097;法定代表人:马慧新;。联系电话:88443513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法支付:
(1)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计五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应支付二千元整(2000元),实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元(1590元),少支付四百一十元(410元)。
(2)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共计五个月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支付加班工资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5242.4元),实际支付实际支付二千七百三十元(2730元),少支付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2512.4元)。
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总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2922.4元)。
(3)由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本人于1989年12月与当时的北京公交第四客运场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5月与北京公交第一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期10年,2005年再次与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于2008年2月17日正式向工作单位,即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现行工资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书》,明确对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现行的工资制度中存在的关于票款工资、加班工资两个方面存在的争议提出协商解决,并申请本人所属工会组织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会协助解决。而当2008年3月本人工资清单下发后,发现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旧执行的是本人提出明确异议的标准。之后2008年3月14日,在本人提出《关于解决现行工资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书》27天后,本人2008年3月工资清单下发3天后,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工会、本人供职的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第十五车队行政队长、基层工会代理主席才与本人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沟通,在此次沟通过程中由于被告实际上是在拒绝接受本人提出的异议后才进行的,而且没有提供出本人可以接受的的具有合法依据的解释,导致存在的分歧没有解决,所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合法权利,正式向属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8 月1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08]第3511号),其裁决结果本人不能接受,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现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根据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结构工资制度的设置,2008年1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零四元(304元),少支付九十六元(96元);2008年2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三十五元(335元),少支付六十五元(65元);2008年3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六元(316元),少支付八十四元(84元);2008年4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七元(317元),少支付八十三元(83元);2008年6月,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四百元(400元),实际支付三百一十八元(318元),少支付八十二元(82元);总计:应支付客运人次挂钩工资二千元整(2000元),实际支付一千五百九十元(1590元),少支付四百一十元(410元)。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可以接受的合法理由扣减这部分工资。
(2)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三章 特别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这里面明确提到的是“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不低于”的用词可以表明是法律法规制定的最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而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是依据职工正常月工资收入除以标准工作日或日标准工作时间后确定的。根据被告《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细则》规定,本人2008年1月1日起,根据被诉讼人调整后的结构工资标准,正常出勤月工资为2800元(技能工资400元、公里工资1100元、票款工资400元、绩效工资900元),加班费基数应为月正常工资收入除以被诉讼人自己规定的20.83天的计薪天数,折算出日工资为134.42元,即本人加班工资基数。本人2008年1月平日加班2天;2月平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3天;3月平日加班4天;4月平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1天;6月节日加班1天。
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2008年1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五百三十七元六角八分(537.68元),实际支付二百八十元(280元),少支付二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257.68元);2008年2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三角(2016.3元),实际支付一千零五十元(1050元),少支付九百六十六元三角(966.3元);2008年3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三角六分(1075.36元),实际支付五百六十元(560元),少支付五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515.36元);2008年4月,应支付加班工资一千二百零九元七角九分(1209.79元),实际支付六百三十元(630元),少支付五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579.79元);2008年6月,应支付加班工资四百零三元二角七分(403.27元),实际支付二百一十元,少支付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七分(193.27元)。总计:应支付加班工资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5242.4元),实际支付二千七百三十元(2730元),少支付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2512.4元)。被告以自己企业规章为由,规定的70元加班工资基数即便是在支付200%标准的情况下,也仅为140元,仅仅略高于本人正常日工资标准5.58元。被告实际上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最低标准,没有依法支付本人应得的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本人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依法支付:本人2008年1月、2月、3月、4月、6月客运人次挂钩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部分总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2922.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证据与证据来源:
1、《2008年度驾驶员绩效目标责任书》
2、《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绩效管理实施细则》与《第四客运分公司员工岗位规范管理实施细则》运四人发(2007)130号文件
3、《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细则》运四人发(2007)128号文件
4、2007年12月19日北京法制晚报相关报道
5、本人2008年一月至六月考勤记录
6、本人2008年2、3、4、5、7月五个月的工资清单(反映2008年1、2、3、4、6月工资情况)。
7、本人劳动合同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起诉人:洪涛(此处应为本人签名)
2008年 月 日
奈何时运他人宰- 茶馆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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