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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伤事故处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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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奈何时运他人宰 周一 一月 26 2009, 10:32

对客伤事故处理的看法

2008年 2月20日的《北京法制晚报》法制副刊刊登了一个典型的客伤事故案例。2007年12月1日乘客赵先生在乘坐公交车回家的过程中,由于司机突然急刹车,站立的赵先生毫无防备被摔倒,头部撞到车辆前门的扶手上,导致经医院检查认定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此事故造成赵先生看病花费4000余元、误工损失 2000余元。公交公司在垫付了2000多元的费用后,以赵先生在刹车时没有扶好,自己也有责任为由拒绝进行赔付。对此大地律师事务所史光辉律师解释道:赵先生乘坐公交车,实际上与公交公司之间事实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公交公司应该有义务保证乘客人身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赵先生摔伤,公交公司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应该对赵先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赵先生作为乘客,在车上站立时采取了扶住栏杆的防护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此外没有在车上追跑打闹等过错,被摔伤完全是刹车所致,因此赵先生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可以说这起事故是公交司机中最常见的典型客伤事故。按照现在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客伤事故不分责任,一切由当事司机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事司机要么自己全额负担全部事故损失,要么由企业支付赔偿金,在依照包括了保险公司已经承但了保险义务在内的全部事故费用的百分比对当事司机进行追偿并进行企业内部行政处理。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即企业实际上以司机为直接当事人为由,单方面强调客伤事故存在的一个特点,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归属,例如:由于各种情况导致的紧急制动是一个合格驾驶员,为了避免事故必然采取的处置措施,企业依据何种理由来认定当事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的?由于乘客与公交企业事实上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必须承担意外伤害的后果,企业就顺势将责任自然而然的转嫁到职工身上了。

在司法领域有一个通行全世界的规则即“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被告方首先是确定其无罪,然后在根据各种证据来论证其有罪。而在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又存在 “无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先期推定当事人无过错,再通过各种证据来证明其有过错。企业当前这种在无法界定责任归属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职工有责任的情况,实际上就属于对职工进行“有过错”推定,这种做法从司法角度看直接侵害了当事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责任的认定企业实际上是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职工“有过错”原则推定出来的,利用企业的优势地位遏制了职工的权利主张和话语权,单方面“确定”了责任的归属,这一点从法律角度看无任何法源依据。而且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重点,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赵先生摔伤,公交公司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应该对赵先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对外企业对赔偿责任又不容推卸的责任,而对内企业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追偿的时候,实际上企业作为权益主张人就应该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这就是法律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否则企业单方面认定职工为责任人的做法就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

当然问题出现了就必须要有一个解决的办法,如果确实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是由当事人个人主观因素造成的,依照企业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追偿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要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扣减职工工资的四种情况规定,第二条是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造成单位损失时。单位因此扣减工资,每月扣减比例必须小于该职工月工资的20%。而确实有证据证明职工是为避免某些风险而采取的正当措施或者做为权益主张人的企业一方无法证明是当事人个人主观因素造成的事故,问题就应当采取不向当事人追偿或者企业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承担范围以外损失部分共同承担的形式来解决。这是因为保险投入是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据是来自于《民法通则》中对机动车本身就具有危害性的定义,保险投入是车辆投入正常运营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经营成本的正常支出,这方面根本就不应该计入企业内部对事故处理的损失额中,因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对事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或保险上限规定,有可能出现保险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的情况,那么在保险承担范围以外的损失就应该依据,如果可以确认得到双方认可的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责任人承担这部分损失;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过错的应由企业事故专项费用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过错或是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就应当由企业与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保险范围以外事故损失责任。这样就应该可以更好的区分企业与职工双方在客伤事故中的各自责任。
奈何时运他人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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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馆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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