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个人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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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个人看法(一)
对目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个人看法(一)
根据分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目前驾驶员在工作中出现责任交通事故全部事故损失费用达到三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将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高,个人资产、人身价值都在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与提高,也同样影响到诸如:公民个人物权意识、人身健康、精神价值也逐渐增长。例如:车辆折旧、人身损害、精神补偿都出现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当中,而依照一贯以来的事例来看,企业对个体在司法调整的范围内往往倾向于个体。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目前区区三万元人民币的标准明显偏低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单纯一起交通事故就可能决定一名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使得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大打折扣,不利于有效凝聚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而且随着2008年元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行,企业一方在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成本将出现大幅度增长。根据对党的***精神的学习,科学发展观将是指导我们今后工作的重要标准,依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上问题后本人对目前实行的企业《安全管理规定》部分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首先考虑到目前社会经济增长的速度,个人物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以及个人法律意识的不但提高的实际情况,加上有可能出现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额的提高的事实,应当适当考虑提高目前三万元的标准,保守的看至少应该增长到十万元以上相对的看比较合理。起码不应该像目前这样都达不到年度平均收入的标准!根据目前实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三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的标准看相当于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到三倍以上的损失比较符合标准。
其次交通事故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为起始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当事人施行合法的追偿权利。这是因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上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否则不能上路行驶。企业的生产是车辆的运行为基本表现形式的,没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就不可能上路运营,否则就是违法运营!这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费用是企业一方为保证正常运营生产的必要经营性成本支出,同人力资源成本、车辆维护成本、行政管理成本、后勤保障成本、经营所必需的设备采购与维护成本是一样的。现在的事故费用赔偿计算方式包含这样的企业生产经营型成本可以承担的部分,未免难以得到职工的理解。事故的全部费用支出的计算可以包括全部事故费用支出,当然也包括已经由保险公司方面依法承担了的部分。但是在针对职工的事故费用考核与追偿方面就应该去除已经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的部分。这样做应该更容易得到职工的理解、体谅和接受。
其三应当严格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交通事故本身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属于过失行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定义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来界定的。例如像: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为、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为、违反法定道路车速控制标准的行为、行车中存在故意斗气行为等等就明显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就应该严格进行相应的包括对应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理。而像跟车距离过近、照顾不周、没有能够严格贯彻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等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该是明显的属于过失行为。在事故责任后果的处理上应该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一贯以来的工作表现来衡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进行相应的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的职工,因为工作中一时的麻痹疏忽导致的过失行为出现较大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就要解除劳动关系这样令人惋惜的情况,又可以充分表现出企业与职工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以人为本的具有科学发展观的现代企业管理理念!有助于维护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凝聚力!
上述三个方面的调整,直接关系到职工对企业规章制度的严肃性的认知与理解。仅只是一家之言,欢迎进行讨论!
根据分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目前驾驶员在工作中出现责任交通事故全部事故损失费用达到三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将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高,个人资产、人身价值都在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与提高,也同样影响到诸如:公民个人物权意识、人身健康、精神价值也逐渐增长。例如:车辆折旧、人身损害、精神补偿都出现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当中,而依照一贯以来的事例来看,企业对个体在司法调整的范围内往往倾向于个体。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目前区区三万元人民币的标准明显偏低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单纯一起交通事故就可能决定一名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使得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大打折扣,不利于有效凝聚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而且随着2008年元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行,企业一方在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成本将出现大幅度增长。根据对党的***精神的学习,科学发展观将是指导我们今后工作的重要标准,依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上问题后本人对目前实行的企业《安全管理规定》部分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首先考虑到目前社会经济增长的速度,个人物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以及个人法律意识的不但提高的实际情况,加上有可能出现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额的提高的事实,应当适当考虑提高目前三万元的标准,保守的看至少应该增长到十万元以上相对的看比较合理。起码不应该像目前这样都达不到年度平均收入的标准!根据目前实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三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的标准看相当于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到三倍以上的损失比较符合标准。
其次交通事故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为起始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当事人施行合法的追偿权利。这是因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上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否则不能上路行驶。企业的生产是车辆的运行为基本表现形式的,没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就不可能上路运营,否则就是违法运营!这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费用是企业一方为保证正常运营生产的必要经营性成本支出,同人力资源成本、车辆维护成本、行政管理成本、后勤保障成本、经营所必需的设备采购与维护成本是一样的。现在的事故费用赔偿计算方式包含这样的企业生产经营型成本可以承担的部分,未免难以得到职工的理解。事故的全部费用支出的计算可以包括全部事故费用支出,当然也包括已经由保险公司方面依法承担了的部分。但是在针对职工的事故费用考核与追偿方面就应该去除已经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的部分。这样做应该更容易得到职工的理解、体谅和接受。
其三应当严格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交通事故本身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属于过失行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定义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来界定的。例如像: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为、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为、违反法定道路车速控制标准的行为、行车中存在故意斗气行为等等就明显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就应该严格进行相应的包括对应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理。而像跟车距离过近、照顾不周、没有能够严格贯彻安全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等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该是明显的属于过失行为。在事故责任后果的处理上应该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一贯以来的工作表现来衡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进行相应的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的职工,因为工作中一时的麻痹疏忽导致的过失行为出现较大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就要解除劳动关系这样令人惋惜的情况,又可以充分表现出企业与职工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以人为本的具有科学发展观的现代企业管理理念!有助于维护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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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何时运他人宰- 茶馆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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